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貼專賣機關專賣憑証之菸類不得販賣,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所經營之「葉姿園」檳榔攤前,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未貼專賣憑証之七星牌、峰牌、大衛牌洋菸數條,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四十二元之價格販入,再以每包五十元販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販出之上開七星牌洋菸十二包、峰牌洋菸四包、大衛牌洋菸十一包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違背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案被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之「葉姿園」檳榔攤,扣得尚未販出之七星牌洋菸十二包、峰牌洋菸四包、大衛牌洋菸十一包等未貼專賣機關專賣憑証之菸類,認有違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雖堪予認定,惟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誤載查獲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嗣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上揭未貼專賣機關專賣憑証菸類之同一犯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遍閱全卷之證據資料,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就被告同一犯行再行起訴之事由,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