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執行,嗣因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致前案之緩刑亦經同一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五「捷盛電子公司」內,趁該公司之員工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化粧包一個(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之化粧品),得手後,即藏置於上址樓下之五樓陽台處,而逕自返家。旋為乙○○發現其化粧包失竊而報警,經警方循線會同甲○○於同日十三時許,在上址藏置處取出上開化粧包,因而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取走乙○○所有之化粧包一個,並將之藏置於上址樓下之五樓陽台處,而逕自返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拿我外套時,發現證人的化妝包在我的外套裡,我拿起外套時並沒有發現內有化妝包在外套內,我的外套是毛的很厚,我發現化妝包時,就將外套與化妝包放在五樓陽台處,我並沒有竊取證人的化妝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工作之員工 蘇文璋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公司要被告離開,我發現她在員工們放置雜物的地方逗留很久,亂翻東西,經我告知同公司 張碧娥 上情,張女出言嚇止,被告即衝下去,我們尾隨在後,即不見其人」等語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曾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該化粧包供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該物長約二十公分、寬約六公分、高約十五公分,此有原物大小之比例圖附卷可按,依常情,此物非小,衡情,當為被告於取其外套時所發現,被告竟未當場持之招領或置於原處,而逕行將上開化妝包取走,並改置於他人所難以查覺之五樓陽台處,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明。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及被告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再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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