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懸掛廣告招牌而與乙○○發生糾紛,經宜蘭市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均不成立,甲○○因又再度收到上揭調解委員會通知,而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乙○○住處,與正於屋內飯廳用餐之乙○○,再因懸掛招牌之事發生雙方爭吵,並對乙○○恫稱:要砍斷乙○○之手腳,以加害乙○○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至乙○○住處並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僅與乙○○對罵,並無出言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就被告因招牌事宜至其住處發生稱爭吵,並出言恐嚇等情指訴不移。且有證人即乙○○之妻丙○○就被告確有與其夫乙○○因招牌懸掛事宜發生爭吵,並出言要砍斷其夫之手腳等情證述甚詳,與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言相符,並無誇大之處,是證人丙○○之證言自當可採,實難以證人係告訴人之妻即遽認其所為證言不可採。參以,甲○○與乙○○因懸掛招牌糾紛經多次調解不成立,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市民字第一八七八七號函及調解事件卷宗乙宗可憑,顯見被告與乙○○平日相處即有不悅與爭執,益見告訴人指訴非虛。此外,被告自承當時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衡情依當時情狀,當有不理性之言語,是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乙○○就懸掛招牌之事發生糾紛,經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甲○○不滿再度接到調解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至乙○○住處,與乙○○發生爭執,並出言「幹你娘」而公然侮辱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侮辱罪之成立,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者,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始能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亦有解釋足以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乙○○住處與乙○○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出言侮辱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進去找我先生,後來吵架,我有聽到他們在談招牌的事,及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幹你娘及要剁我先生的手腳,都是在我家裡罵的,沒有到外面馬路」;而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係於其住宅裡面之飯廳口接近廚房的地方,發生爭吵,並出言侮辱及恐嚇等情,足見被告縱有出言侮辱,亦係於乙○○前揭住宅裡面之飯廳口之位置,難認係處於不得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此有乙○○住處照片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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