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救字第11號

聲請人NICOLASJENNILYNCANCINO( 妮可

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皇錡 律師

相對人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相對人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聲請人與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鷹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