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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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829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告 李昭雄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住院同意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顯為醫院法人,且觀諸該約款是預定印製、用於同類契約約定,被告均為自然人且形式上觀之無商人身分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又查被告2人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