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68號
原告 吳芃萱
被告 楊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0時2分許、12時1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禾娛樂通告群」內(下稱系爭群組),以暱稱:「 楊庭誼 」之帳號傳送內容為:「妳他媽的想製造別人困擾可以直接來對我,給你機會出通告,有鏡頭,妳到最後半夜從我群組偷人……就妳這副德性,如果妳可以紅,太陽明天就出不來了明白嗎?……妳給我等著,妳這個不要臉的傢伙」、「吳芃萱,妳換來換去不覺得自己好像一個小醜人啊讓人貽笑大方,給人看笑話」等內容之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導致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係自103年開始當臨時演員、劇組領班、經紀人,負責維持秩序,深知臨時演員之辛苦,原告男友與被告發生工作上嫌隙,未經被告同意,取得被告之臨演名單,原告嗣後行為造成被告及同業之困擾,本件亦係因原告有擅自取得臨時演員名單、惡意指控被告洩漏個人資料、慫恿其他臨時演員對被告提告、接通告後臨時走人及擅以直播播出拍攝內容等脫序行為在先,被告深受其害,始出於善意評論公共事務之目的,才會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故其請求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使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暱稱:「楊庭誼」之帳號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且系爭群組當時成員為333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號卷(下稱偵字卷),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訊息以「偷人」、「不要臉的傢伙」及「小醜人」等等內容指涉原告,依一般人生活社會通念,遭指之人若無此事,理當產生難堪或屈辱之主觀感受,亦足使聽聞之他人對遭指之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被告為成年女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當可知悉系爭訊息之內容將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卻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以系爭訊息輕蔑、嘲諷原告,則堪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徵以,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此有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前揭事實並無爭執,益徵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為真正。被告既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並確實在客觀上已達到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非無由。
⒊至於,被告本件雖辯稱:其固有前揭行為,但係因原告先脫序行為,被告基於善意評論公共事務之目的,傳送系爭訊息,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8張為憑(見偵字卷第151至157、189至195頁),但不論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理由或原因為何,系爭訊息形式上顯然具侮辱性,而被告並非不得以理性方式陳述其對原告之質疑或想法,故實難認被告此舉,客觀上係出於善意合理評論,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可言,且觀之兩造間工作、業務上之紛爭,仍屬私人間糾紛,原告亦非知名公眾人物,仍非屬被告所謂之與公共事務相關範疇,縱然原告真有被告所指行為,亦難容被告以傳送系爭訊息方式遂行其主觀上之私力救濟,被告前揭置辯,無可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以傳送系爭訊息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貶損而使內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見聞者止於系爭群組範圍,就系爭訊息用字及內容而言,其加害之態樣、情節與受害程度,尚非嚴重;衡以原告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52頁)、現職為臨時演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見本院系爭刑案卷第10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收入均不高,但被告之收入較原告為高,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且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亦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73頁),無再調查必要,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