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28號

原告 萬虹均

被告 李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重建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房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8,366元承攬,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5日,被告並交付1份以品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品翫公司)為承攬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與原告,原告於翌日(即2月24日)將簽約款27萬元匯與被告,然因雙方就設計圖及施工進度遲遲未能有共識,遂於同年3月15日合意將施工內容由裝修工程改為基礎工程,被告於翌日(即3月16日)提供基礎工程估價單380,615元與原告。原告早於112年3月5日即將社區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告知被告,被告卻遲遲未進場施工,原告嗣後查詢始知被告經營之品翫公司早於107年解散,此時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信任基礎,二造遂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而被告除與原告就設計想法有溝通外,僅交付2張2D平面圖與原告作為設計方向之參考,再者依裝潢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被告就「設計及工程管理費」項目收取43,256元,原告參考該等金額、被告提供服務內容後,認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願給付2萬元作為被告報酬,就剩餘25萬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室內設計工程合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基礎工程估價單、二造LINE對話紀錄、平面圖為證(見重建簡卷第19至131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

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

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此與契約之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

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行使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二造承攬契約既經合

意終止,復未見雙方就契約合意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有何特別

約定,則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定之。據此,依估價單內容,被告報酬結構可分為「工程費用」、「設計及工程管理費」(見重建簡卷第27頁、第33頁),而二造就施工內容已由「裝潢施作」更易為「基礎工程」一節,亦有二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重建簡卷第129頁),另被告迄今未實際入場施作工程一情,亦認定如上,從而依基礎工程估價單,被告就「設計及工程管理費」得領取之報酬為18,125元,換言之,被告於工程未實際施作前得取得報酬金額至多為18,125元,此即原告享有被告所提供無關工程施作之服務之對價上限,逾此範圍之金額均為被告實際施作工程之報酬,故被告於二造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應為251,875元(計算式:270,000-18,125=251,875),原告於25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重建簡卷第1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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