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PRO128G藍色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15時」應更正為「1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秉珅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IPHONE12PRO128G藍色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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