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聲請人 陳承瑾 相對人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昆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9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5月18日彰院曜文字第1070000626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5月18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089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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