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上,見其前妻 梁子翊 乘坐 郭永泰 (原名 郭俊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心生不滿,上前敲打車窗玻璃,郭永泰不予理會將車駛離,甲○○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並追趕至關西鎮南山里下南片35電桿「無名橋」前時,甲○○即駕車超越郭永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停於路中,因該處路段狹小,郭永泰無法駕車通過,甲○○即下車自車上取出鐵棍1支,持以敲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後座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再持鐵棍朝坐在駕駛座之郭永泰揮擊,經郭永泰以左手抵擋,致其左上臂及前臂多處紅腫挫傷。案經郭永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永泰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樂嘉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