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6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而其駕照遭吊銷中,竟於民國96年7月2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友人 戴莉君 ,行駛於公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審結)。俟於當日23時10分許,甲○○沿新竹縣○○鎮○○路行駛,行經長春路朝陽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違規闖越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由 彭文翰 騎乘,沿新竹縣○○鎮○○路○段往朝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朝陽路與長春路口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彭文翰因此受有左肘左膝、左腳多處挫傷、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甲○○亦因受傷送醫,經抽血檢查換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8毫克。案經彭文翰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陳金本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文翰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