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02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三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因其另犯他案而被撤銷假釋並入監繼續服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後加水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口為警盤獲,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516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