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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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正芳於民國99年11月3日7、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自強街25巷與自強街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搶先左轉,致不慎與左方正沿自強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陳玉珍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第三足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之情,有其親書之書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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