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 蘇美文 被告 林榮三
吳阿明 鄭鈺婷 陳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美文以被告林榮三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4日以檢紀宿字第1000000634號函覆所提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各1件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函覆及原不起訴處分,而於100年7月5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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