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氏玉碧
陳冠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0
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氏玉碧因告訴人 陳玉紅 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夥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冠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晚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上午,應予更正)9時5分許,攜帶鐵棒3、4支,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玉紅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其催討債務,適告訴人陳玉紅外出,由其子即告訴人 張家豪 應門並表示其母不在家,被告林氏玉碧、陳冠丞及其他同行成年男子隨即進入屋內,並要求告訴人張家豪撥打電話找告訴人陳玉紅還債未果,旋分持鐵棒,砸毀屋內之電視機、鋁門玻璃、烤箱、筆記型電腦、魚缸、飲水機、烘碗機及電視櫃、茶桌、餐桌之強化玻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玉紅及張家豪,經告訴人陳玉紅、張家豪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林氏玉碧、陳冠丞均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器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被告林氏玉碧被訴毀損案件之本訴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氏玉碧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玉紅、張家豪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玉紅於109年9月
7日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張家豪於109年10月14日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109年10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632號卷第39頁、第85頁、第108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訴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冠丞與被告林氏玉碧共犯上開毀棄損壞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被告陳冠丞,並於
109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案件受理(追加部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9日桃檢 俊溫 109偵緝1422字第109911019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2062號卷第7頁)。
然告訴人陳玉紅、張家豪已分於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14日撤回對被告林氏玉碧之毀損告訴,業如前述。依上揭意旨,告訴人陳玉紅、張家豪對被告 陳氏 玉碧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冠丞。從而,被告林氏玉碧、陳冠丞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