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
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牛埔鄉其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甲○○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十五鄰西社一三九號前緝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當日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該案觀察、勒戒,而於次(三十)日,經該所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甲○○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收容)人尿液檢體送驗名冊(內附篩檢檢驗結果)一份。
㈢臺灣苗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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