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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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 徐明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添進 律師(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四二六四號,住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六)為被繼承人徐明濯(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明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被繼承人徐明濯之父 徐連波 返還價金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繫屬審理中,惟因徐連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上開訴訟遂依法當然停止,徐連波之法定繼承人中,除其子徐明濯外,其餘各人均拋棄繼承,故徐連波之遺產應由徐明濯一人單獨繼承,惟徐明濯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前開訴訟無從進行,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徐明濯之遺產管理人;又因徐明濯生前之配偶、兄弟姊妹等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多次協調結果,聲請選任林添進律師為徐明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徐連波及徐明濯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徐黃柑 等人聲請狀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九號裁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民事事件卷宗、徐明濯之各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均無不合。而聲請人原曾先後建議聲請選任徐明濯之妹乙○○、徐明濯生前之配偶 徐林秀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惟上揭人選均已到庭或具狀陳明並無意願,聲請人經協調結果,乃聲請選任林添進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由其出具書面表示同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另經本院當庭詢問林添進律師之意願,其亦表示願擔任徐明濯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其既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權利義務規定當屬知之甚詳,為適當之人選,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徐明濯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