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倩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倩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莊倩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業於109年5月間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旋於109年1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能以之警惕並戒絕毒品,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109年11月5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45公克),業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1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及41頁反面),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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