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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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硯隆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106年度執緩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硯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鄧硯隆(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8月6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8年4月24日確定,又被告尚未依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不法內涵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之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95年11月1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巷○○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向 李正鴻葉映辰徐健芳曾珮瑜郭力銘魏銓佑 支付損害賠償,旋於106年1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然受刑人均未按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乙情,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伊未按期履行,本案都還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55至56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且應依附表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到庭陳稱:105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判決的部分伊還沒有給付,希望能再給伊一個機會,但伊沒辦法一次付完,伊現在最多每月可償還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衡以受刑人業經告知其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然其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此段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未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伊另外有遭108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緩刑,該案伊有按照判決所宣告緩刑之條件賠償被害人怡富公司,直至108年
6月才履行完畢,伊目前沒有足夠金額給付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案被告之緩刑條件履行期始日係106年
1月15日(如附表),而被告所涉108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遭宣告緩刑條件之給付始日係108年4月10日,於106年1月15日至108年4月10日此段期間內被告均未給付分毫(見本院卷第56、61頁),是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未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表: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判決之緩刑條件│├────────────────────────────┤│一、鄧硯隆願給付李正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壹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三義郵局戶名李正鴻,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鄧硯隆願給付葉映辰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6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葉映辰,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鄧硯隆願給付徐健芳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6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鳳林││萬榮郵局戶名徐健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四、鄧硯隆願給付曾珮瑜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6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南港││郵局戶名曾珮瑜,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五、鄧硯隆願給付郭力銘新臺幣伍仟零貳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6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戶名郭力銘,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六、鄧硯隆願給付魏銓佑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6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柒││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戶名魏銓佑,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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