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
6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操你媽、幹你娘、你媽是賣的」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王正中對告訴人 何國華 為上開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而本件發生地又係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號前,自符「公然」之要件無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處罰。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卻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頰、左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俱屬非是,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98號被告王正中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中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何國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何國華辱罵「操你媽、幹你娘、你媽是賣的」等穢語,足以貶損何國華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何國華聽聞後心生不滿,下車與王正中理論之際,王正中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何國華發生扭打,致何國華受有左臉頰、左胸部挫傷之傷害(何國華所涉傷害犯行,業經王正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何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正中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何國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訊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佐證雙方發生扭打之事實。│││片5張││││││├──┼────────┼──────────────┤│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左胸部挫傷│││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傷害之事實。│││108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王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