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徐晶 上列抗告人因 雷晶範 與 徐睿 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願意承受母親雷晶範對胞妹徐睿所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對本件訴訟存疑,蓋抗告人之母親中風臥床近10年,雙手蜷曲變形,根本不可能握筆寫字,該訴狀上雷晶範之簽名似為其胞弟 徐磊 所偽造;況其母對子女疼愛有加,不惜花費鉅資栽培姊妹二人求學,絕不可能對胞妹徐睿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逕以職權命抗告人承受訴訟,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經查:
㈠本件訴訟原告雷晶範起訴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死亡
,此有雷晶範之除戶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51頁)。而雷晶範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徐晶、徐磊、徐睿等三人,亦有雷晶範之夫 徐明昌 之繼承系統表可資佐憑(見原裁定卷第27頁);且抗告人自承其就母親雷晶範之繼承權部分並未拋棄繼承(見原裁定卷第14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抗告人為雷晶範之繼承人,誠屬明確。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係其弟徐磊偽造其母雷晶範之簽名
所提起,其母雷晶範並無對其妹徐睿提起訴訟之意,因而不願意承受訴訟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雷晶範之簽名係徐磊所偽造,雷晶範並無對徐睿提起訴訟之意等情,須由原裁定法院為實體之判斷認定,於原裁定法院未認定本件訴訟是由徐磊偽造雷晶範之簽名所提起之前,雷晶範依法仍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且本件訴訟之被告徐睿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時,亦未明確以抗告人主張之上情為抗辯。從而抗告人尚不得以前開個人主觀之臆測,據為不聲明承受訴訟之理由。
㈢基上,原裁定法院依職權命抗告人續行本件訴訟,於法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