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天來律師
尤中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之罪,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之罪,且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 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5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96年8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乙○○之罪嫌重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尚未進行詰問、證人丙○○尚未到案進行詰問,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96年10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