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交簡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九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公共危險駕駛人之緩起訴協商標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所測酒精濃度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而未滿一毫克,被告須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始准予緩起訴。經參酌實務操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員警取締酒駕時,酒清濃度在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內部規定之開單裁罰金額,汽車約在四萬九千五百元以上。且依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僅為拘役三十日,易科罰金僅相當二萬七千元,不僅與行政處罰與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不克相當,被告亦因此可免行政處罰之責任,輕重顯有失衡,似尚難達到刑事警惕被告之效果,爰提起上訴,請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闡述至明。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亦可值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已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其性質、效果及影響本不相同,難以相提並論,況拘役刑屬自由刑,原審判處拘役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是以尚不得僅以所處拘役日數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較行政罰鍰之金額低,即認原判決量刑失當。公訴人執此而謂原審判刑失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