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6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以遷徙不明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惟增列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之證明,其立法理由明載:「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亦即該法條係為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補充規定,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存有上開情事之情狀時,聲請人可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亦可依修正後之本條項規定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所係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與聲請人存證信函送達之處所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弄9之3號」不同,是聲請人既未先對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為送達,自未發生催告及送達之困難。聲請人逕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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