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2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臺中縣○○鎮○○里○○路○○○號,詎被告自92年間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呂文龍 到庭證證述:「(原告在去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案件後,被告有無回家住?)沒有回家住過,我不知道他人在何處,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過,我女兒現在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原告去年有到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找過被告,但他不在那裡,之後就沒有再找過他」(詳本院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呂文龍為原告父親,誼屬至親,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不歸乙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呂文龍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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