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前開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受處分人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雖經調查後仍認定有前開違規行為者,即應處2,700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以: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交通分隊於民國95年9月19日22時5分在臺北市○○路、士商路口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函覆,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1日中監違字第裁60-AC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實為黃燈時通過,本人被裁定為闖紅燈並繳納新臺幣2,700元整,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有現場舉發違規照片2張、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0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366380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於路口號誌黃燈時通過」,惟觀諸上開照片及書函所示:「本案違規地點(中正路、士商路口)號誌為自動感應切換號誌運作箱,均係電腦程式設計儀器所操控,其秒差設定亦合乎規定;另該違規路段採證機器,係以線圈感應方式而非以雷達頻率方式採證,電腦將車到顯示於螢幕作為判讀依據而舉發。依據採證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顯示2.55秒,始越過停止線闖紅燈云云」,足見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號誌管制路口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固非無見,惟依首揭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行為,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而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漏未依前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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