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 趙漢威趙蘊紋 2人,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雖曾至嘉義、新竹工作,惟仍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家中生計均由原告負擔。甚於原告因病住院期間,被告亦僅探視原告數次,且來去匆匆。嗣於82年間,被告至臺北工作,卻與他女子同居,兩造曾為此發生爭執。另於83年間,兩造復因蓋房屋乙事意見不合。自此以後,兩造即分居兩地,迄今已逾10年,期間被告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兩造婚姻顯已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被告顯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始離家,其離家雖有8、9年,惟期間皆有陸續返家,後雖因蓋房屋與原告意見不合,但房屋蓋好後有回家,只因原告不給鑰匙而無法進屋,並否認於臺北工作期間有與他女子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被告到庭則抗辯其曾返家,但因無家中鑰匙而無法進屋,亦否認曾與他女子同居云云。經參酌證人即兩造子女趙漢威到庭證述:「(你父母親的婚姻狀況如何?)我們本來一起住在臺中,父母近10年沒有住在一起,父親離家時我還在念國中,他是到外面工作承包工程,他在嘉義有一塊農地,有時候會住在工程地的工寮,在臺北、新竹、高雄都有住過,他目前住在新竹,這10年期間完全沒有回來過,我不知道為何都不回來,他也沒有拿生活費,生活費用都是媽媽支付的,唸書的學費是爸媽各出一半,讀五專時候向爸爸要學費要不到,就向媽媽要」等語(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特性,非一般外人得以肉眼或形式觀見其全貌,唯有營同居生活之親屬能窺見兩造情感之疏密與互動之情形,而證人趙漢威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其對於兩造間之夫妻生活與互動狀況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趙漢威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崔雲漢 到庭證述略以:「他們(指兩造)結婚之後,住在一起很短暫時間,女兒都在潭子教書,他們83年冬天就分居了,因為我女兒生病,要被告回來照顧,我曾經騎摩托車到新竹去找他,他不在家,我寫了一封信貼在他住處門口,後來84年春天女兒要開刀了,我又第2次去找他,也是去被告當時新竹縣芎林鄉大華工專附近住處找他,我求他回來照顧女兒,他有答應,但是始終沒有回來,從那次之後就沒有看見被告。」(本院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崔單桂珍 到庭證述略以:「(有無聽說被告有說都不理會原告的話?)有,在83年在蓋房子之前,我們有請人聯絡到被告,希望他回來收拾工程用的東西,他有回來,他就把東西搬到車子,他跟我說:叫原告給我蓋房子,可以一毛錢不花,但是原告不給我蓋,卻要讓別人蓋,從今以後就不管了。然後就開車走了,我十幾年來從未再看見他人。」(同上筆錄參照),觀諸證人崔雲漢、崔單桂珍係原告之父母親,誼屬至親,其等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是其等前揭所為之證詞應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負擔家計,兩造自83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應堪採認。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本件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費用,並自83年起僅因意見不合而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分居迄今已逾10年,顯已違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非不可歸責於被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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