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九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有提示之義務,惟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即為本件之聲請,實非適法,且利息方面亦有爭執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