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弟媳(即為原告之弟訴外人 盧宗 之配偶),自民國(下同)83年3月間起至86年2月28日止,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58,405元(時間、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包括原告於86年1月間將標得之其於84年5月10日招集之互助會會款1,089,000元)。此其中150萬元之借款,因係向他人借款而來,是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折算利率為年息24%)。嗣被告僅清償2,611,205元(其中70萬元為適用利息為每月3萬元之借款),其餘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開24%部分,請求以20%計算5年之利息)。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200元,及其中80萬元自90年9月6日起,其中2,84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80萬元按年息20%,其中2,847,2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此即本件原告須予舉證證明者。縱被告未到庭陳述,亦非須就基本規範負之事實舉證責任者,即因此而免負舉證之責。換言之,被告未到庭之一造辯論判決,並非缺席判決,無因被告之未到庭,即免除或轉換原告應負之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上開數額之事實,係以原證一之匯款單影本6紙(不包括其所主張向他人借款150萬元,再轉借予被告部分)及原證二之互助會會單影本1紙為其證據方法。姑且不論,上開6紙匯款單是否確係原告所主張匯入被告之帳戶及數額是否相符(依原告之陳述,此部分6紙之借款數額應為3,669,405元,計算式為6,258,405元-1,500,000元-1,089,000元)。縱認上開事實(即確為被告之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及數額一致)為真實,惟此部分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款項之交付而已。至於以何原因(或為贈與、借貸、委任等不一而足)而交付,無從由上開之匯款行為以為證明。此即,原告雖主張以貸款之意思而匯款,然被告是否以借款之意思而收受該匯款,無從由上開匯款單證明雙方已就上開意思表示一致(民法第153條參照)。而原告對於兩造間存有上開民法第474條意思表示內容之合意,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原告主張以其標得之互助會會款1,089,000元借予被告部分,按上開互助會會單,至多僅能為上開互助會存在之證明。要與本件原告應為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金錢之交付之待證事實無關。是以,原告對於本件1,089,000元以外之借款,其中150萬元未提出任何證據,其餘借款所提出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交付之事實,至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另1,089,000元之借款,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原告均未能證明。是原告顯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事實之存在,未盡舉證之責甚明。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借款之事實,既未能證明。是其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