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兆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牧學
上原告與被告鴻順水電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
,並具狀記載被告 潘永森 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追加起訴狀雖記載追加被告姓名為
「潘永森」,住「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惟
「潘永森」並未設籍該地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潘永森之真正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