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徐嘉俊 即 俊元 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1年度桃簡更字第2號與被上訴人 劉德梁 、
蕭賢義 、 李鴻信 、 黃麗鴻 、 劉丞軒 、 賴宣廷 、 張慶宗 、 王國龍 、
劉文龍 、 李定國 間給付薪資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25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0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