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宏耀
被   告 暾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林麗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暾豐有限公司應將短繳退休金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
,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
暾豐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
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5,3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因勞工退休金請領年資未滿,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按月短繳退休金31,992
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被告當庭
表示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減縮、更正沒有意見,本院認原告所
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至97年2月18日間受僱於被告暾豐
有限公司(下稱暾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適用勞退新制)
,雙方約定原告每月之實際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扣除相關費用(勞保費496元、健保費521元及退休金
2,292元)後實領薪資為51,691元,有薪水明細單為證,然
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竟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僅申
報38,2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導致原告得請領之老人年金給
付短少,因此受到損害,茲因原告即將屆齡退休,乃於101
年3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投保資料,始發現上情。
另被告依法應按月提繳原告實際工資6%作為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每月至少應提繳3,300元(55,000元×6%),被告
未依法提繳,反而按月自原告之薪資中予以扣除後再提繳,
形同原告自行負擔上開勞工退休金費用。
二、短少給付老人年金部分: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
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同條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原告
年齡業已於100年2月16日屆滿55歲,且於97年7月17日前
擁有保險年資,故原告依法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惟因被告違反相關規定將原告薪資低報,導致原告得請
領之老人年金給付短少,因此受到損害。被告應依同法第72
條第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
定之立法意旨即是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及保障勞工生活,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任職
於被告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甲○○○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依原告實際薪資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退休後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老人年金給付數額短少,被告甲○○○怠於投
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給付數額及計算依據: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為第22級(月薪總額42,0
01元以上),依法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之勞
工保險年資為15年10個月,若被告確實以43,900元為原告申
報投保勞保薪資,則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為43,289元,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為10,437元(43,289元
×15.83年×1.55%)。但因被告等未能依原告實際薪資應
屬之級距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而以38,200元為原告申報勞保
薪資,則原告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9,641
元,每月核計給付額為9,729元(39,641元×15.83×1.55
%)勞保薪資,每月差額為708元(10,437元-9,729元)
。而原告現年56歲,依台北市97至99年度簡易生命表(男性
),原告尚有27.34年餘命,故原告可領取之老年年金一共
短少232,281元(708元×12月×27.34年)
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按月提繳原告實際工資6%作為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均應
為55,400元,被告等依法應提繳之金額為3,324元(55,400
元×6%),然而被告等短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本應提繳
3,324元卻僅提繳2,292元),且被告按月自原告之薪資中
扣除2,292元,形同由原告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條例課與被
告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之94年8月2日
起至97年2月18日止,歷時31個月,按月短繳退休金1,032
元,共31,992元,應匯入原告之退休金帳戶。又非法剋扣原
告薪水2,292元共71,052元,原告因此遭受損害。
並於101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按月短繳退休金31,992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7月28日前來應徵,承諾可獨立處理日本所有業
務,被告甲○○○方同意聘僱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原告
自94年7月29日起開始上班,雙方約明月薪38,000元、出差
日本之差旅津貼每月1萬元至15,000元不等,當時被告甲○
○○不懂法律,未將「暾豐有限公司員工約聘契約書」請原
告簽名,僅向原告提示約聘契約,口頭向原告說明,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差旅津貼並非工資,原告實領
薪資為38,000元,應以38,000元作為投保薪資計算依據。原
告所提出「暾豐公司薪水明細單」,主張每月除領有4萬元
薪水外,另領有15,000元之加班費云云,被告均否認為真正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當時被告暾豐公司主要為日本客戶
,出差日本之差旅津貼每月給予51,000元日幣,以原告應徵
到職日,即94年7月29日或94年8月1日之台灣銀行日幣匯
率0.2884計,折合台幣為14,708元(日幣51000×0.2884)
原告領取薪資加差旅津貼總額為新台幣52,708元(38,000+
14,708),扣除每月勞保自負額496元、健保自負額521元
,原告領取總額為51,691元(52,000-000-000)。是原
告領取每月薪資總額51,691元之結構如上述,並非原告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於101年11月6日當庭提出被告到職後(從94年8月開
始領薪)94年8月至12月及95年度之薪資單,並無代收退休
金,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刻扣其退休金提撥款,並非事實。至
於被告提出94年度薪資單上之金額與匯款入原告銀行帳戶金
額或許有些許不符,乃因原告出差時會代買機票或代支付些
雜項如交通、交際費等代支費,必須再支付公司或公司再給
原告,所以金額有不同,記得甚至有給過最高7萬元。另原
告稱95年1、2、7、12月等12個月未出差,也一樣領5萬
多元,因被告甲○○○由一家庭主婦突然接手公司經營,相
當需要自稱有豐富經驗之原告協助,為讓原告安家放心工作
,補貼原告出差之零用金,讓被告可掌握每月有總薪資新台
幣5萬元左右收入,使員工有收入規劃及預算,故被告公司
對於差旅津貼採平均值計算每月5萬多一點日幣,並未嚴格
計算原告每月出差次數或那一月份未出差,且當時被告甲○
○○之子重病,實無心力去斤斤計較給付員工津貼乙事。
三、被告甲○○○不諳法律,且未經查證細節逕予回原證8之存
證信函,內容有誤,此由該存證信函所提薪資數字與投保薪
資或實際支付數字不符,即可明瞭,本件被告之主張以101
年9月12日答辯狀記載為準。另原告主張原證11薪資單第1
頁其中「96年9月薪資」係被告甲○○○之筆跡,被告否認
之,原告所提出自稱係被告公司發給之薪資單上並無被告公
司用印,不能證明其屬真實。再者觀諸其內容,原告在被告
公司係擔任業務經理,屬責任制,何來每月有固定15,000元
加班費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任職於被告暾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起迄時間為94年8
月2日至97年2月18日,被告暾豐公司按月將原告薪資匯入
原告配偶 陳瑞玲 台灣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並以38,200元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第116至125頁),
應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卻以
多報少,未提繳足額退休金,且係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
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短少之老年年金232,28
1元,及非法扣薪71,052元(2,292元×31個月),並應將
按月短繳退休金31,992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退休金帳戶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即為:原告月薪金額為若干?被告就原告之勞工保
險薪資有無短報情形?被告是否應賠償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被告是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提繳金額?
二、原告主張月薪為55,000元,應予採信: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明書證
,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345條亦有明定。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實領薪資均為51,691元
,並據提出薪水明細單影本6張(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固自認給付前開金額予
原告,然否認薪水明細單之真正,並抗辯原告之約定薪資為
38,000元,加計出差日本之差旅津貼每月1萬元至15,000元
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保留5年之工資清冊(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161頁
),僅能找到94年8月至12月原告簽名之薪資單影本(本院
卷第176至178頁),然為原告否認簽名及金額之真正。經
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及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薪資額,
均完全不符(詳如附表),且被告提出薪資單上「乙○○」
之字跡,亦與原告在本院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字跡,不論是
整體字型、撇納習慣等均不相似,無法認定為同一人所為:
另被告所提出之所謂「95年度薪資單」影本(本院卷第179
至184頁),則全無員工姓名,無從認定與原告有關,故被
告所提之反證,無法認定為真實。此外,依據原告之護照影
本所載,原告在被告暾豐公司任職期間並非每月均有出差,
有出差之月數為19個月,然而94年8月,95年1月、2月、
6月、7月、12月,96年1月、3月、4月、5月、12月及
97年2月共12個月均未出差,被告何以對原告未出差月份仍
給付高達1萬元至15,000元差旅津貼,被告就此辯稱係因家
中變故無力斤斤計較員工津貼云云,並不足採信。被告空言
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薪水明細單,實不足取,依法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
㈢次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
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
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提出之薪水明細單上固然記載本薪4萬元及加班
費15,000元,然該加班費既係每月固定給付,自屬經常性給
與之工資,應列入月薪中,綜合上情及首開規定,應認原告
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為真正。
三、被告短報投保薪資,應賠償原告短少之老年年金: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項所
明定。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定
有明文。
㈡復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
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
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
經常性給與而列投保薪資內申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
99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月薪含固定之加班費為55,000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本院卷第17頁),原告為
第22級(月薪資總額42,001元以上),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為43,900元。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同條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原告係
00年0月00日生,業已於100年2月17日屆滿55歲,且於97
年7月17日前擁有保險年資,故原告依法得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
㈣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前項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
條第2項第1款:「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六十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
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
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
分之一點五五計算。」。查原告之勞保保險年資為15年10個
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若被告依法按月
以43,900元申報月投保薪資,則以原證4「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分析表(明細)」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18頁)
,原告60個月月投保薪資應為42,589元〔【(43900×31)
+(42000×22.8)+(38200×6.2)】÷60=42,589〕
,擇優計算原告之老年年金為10,449元(42589×15.83×
1.55%),然因被告僅以38,200元短報,造成原告每月老年
年金給付為9,761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3日保給核
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差
額達688元(10,449元-9,761元),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
賠償之。原告起訴狀主張差額為708元,係屬有誤。又原告
起訴時年滿56歲,而依據98至100年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統
計平均餘命,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7.27歲(本院卷第232頁
),原告以97至99年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請求以27.34年計
算平均餘命,尚屬有誤。本院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得請求之老年年金一次給付損害為144,429元(如
附件一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暾豐公司應匯入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差額: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
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
該個人退休金專戶,會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已使勞工受有損害,
勞工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㈡依照修正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月提繳工
資均應為55,400元,被告暾豐公司依法按月應提繳之金額為
3,324元(55,400元×6%),然而被告於94年8月僅提繳
2,216元,94年9月至97年1月均僅提繳2,292元,97年2
月提繳1,375元,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11日保退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告「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表資料」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2至245頁)。惟查,
除97年2月份原告僅任職至97年2月18日,薪資僅34,137元
(55,000÷29×18=34,138,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月依分
級表應以34,800元提繳6%之金額為2,088元,短付713元
,94年8月短繳1,108元,其餘月份均短繳1,032元(3,32
4-2,292),共計被告暾豐公司31個月短繳金額為31,749
元(713+1,108+1,032×29個月),原告請求被告暾豐
公司就短繳退休金31,749元部分,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五、被告暾豐公司違法就原告薪資內扣抵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按月就應提繳之退休金,自原告薪資中扣
款等情,有薪水明細單影本6張為證(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反證推翻,則其空言否認,並
無足取。以此推知,被告暾豐公司於94年8月提繳2,216元
,94年9月至97年1月均提繳2,292元,97年2月提繳1,37
5元,合計提繳金額70,059元(2,216+2,292×29+1,37
5),係屬短付原告之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暾豐公司給付。
六、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額: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暾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未
依法核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暾
豐公司連帶賠償等語。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立法
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規定立法目的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等,上開二條例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
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乃其負責人職務。被告甲○○○為被告
暾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勞工即原告核實辦理勞工保
險之法定強制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暾豐公
司未依規定核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係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被告甲○○○應與被
告暾豐公司連帶賠償,於法即屬有據。總計被告二人應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老年年金一次給付之損害額144,429元及違法
扣抵原告之薪資損害70,059元,合計214,488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4,4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暾豐公司就短繳退休
金31,749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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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月份│被告薪資單金額│原告帳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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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8月│51,303元│94年9月5日匯入54,756元│
├──┼────┼───────┼─────────────┤
│2│94年9月│51,211元│94年10月5日匯入46,767元│
├──┼────┼───────┼─────────────┤
│3│94年10月│56,211元│94年11月4日匯入51,691元│
├──┼────┼───────┼─────────────┤
│4│94年11月│56,211元│94年12月5日匯入51,691元│
├──┼────┼───────┼─────────────┤
│5│94年12月│56,211元│95年1月5日匯入51,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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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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