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廖松民
兼訴訟代理人 徐彩綢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居正浩
林佳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400元;嗣於101
年10月31日具狀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101年2月27日至3月5日「張家
界鳳凰古城超值8日」。被告嚴重誇大住宿旅館等級,且未
依所自稱之誠信原則在銷售天門山行程時未主動告知實情,
即:第1、7日入住之「通程盛源酒店」未經評鑑,而誇大
為五星級,又另有一五星酒店名稱為「通程國際酒店」,顯
見被告利用一般人僅看「前2字」之慣性,蓄意欺騙。第2
、4、5、6日宣稱為「准4」,意指「標準四星品質、僅
未參與政府評鑑」,然實際旅館品質遠低於此。
㈡「天門山國家森林公園、天門洞1,800元/人」,為被告網站
所標示之自費項目B項,而此行程係為參觀能令飛機穿越之
奇景天門洞,該地亦因此洞得名。原告參加時未被告知此季
節會因山上下雪而封閉去路。而出發前1日,導遊向參加者
收費時,均未告知無法去天門洞,故隔日僅看雪影即下山,
辜負原告信賴。又行前明細表可見,被告早知路已封,因其
行程標為「天門山公園+大鯢科技館」去掉「天門洞」3字
,而原告斯時以為天門洞在天門山公園內,被告未再標出應
是基於精減文字之故。然被告當可比照「自費項目A」之標
示「天門狐仙秀若遇天氣因素停演,則改..」,而明確標
示「天門洞會因天氣因素而封路無法抵達」。
㈢住宿品質為遊客選擇旅行團之重要考慮因素,被告刻意誇大
以吸引消費者,而不顧消費者會因興奮之高期待瞬間熄滅所
帶來之情緒創傷,故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規
定,及兩造契約書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要求
被告賠償住宿酒店部分52,099元,及天門山行程13,904元,
另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暨慰撫金3萬元,總計96,0
03元,及依被告所定利率6%,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已於101年6月1日經觀光局處罰鍰3萬元。
⒉中國國家旅遊局印發之「旅遊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實旅辦
法」已載明「任何飯店以「準×星」等作為宣傳手段均屬違
法行為。故飯店不會自稱「準×星」,而係被告故意違反當
地法令。
⒊「今天酒店」在被告網站未見易名;又本件旅遊均住湖南境
內,然該省僅3家五星級酒店,「逸臣華天」及「通程盛源
」均非屬之。
㈤證據:提出山富旅遊張家界鳳凰古城超值8日CZ、富裕人
生張家界鳳凰古城超值8日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山富國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函、訂金單/繳款單、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交通部觀光局101年9月17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旅遊局印發「旅遊飯店
星級的劃分與評定實旅辦法」網路資料、山富旅遊網路資料
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報名參加被告舉辦101年2月27日出發之「張家界鳳凰
古城8日之旅」,旅遊行程及每日住宿飯店如班機時刻及旅
館明細表。原告所稱住宿飯店星級不節行程表標示乙情,按
「星級」為國際上普遍評等酒店、旅館之方式,國際間常用
之星級評等分為五級,最低為一星級、最高為五星級,其等
級之劃分通常鑑以酒店之建築、裝飾、設施設備、管理及服
務水平為依據。現國際間雖有組織欲建立一世界通用之星級
評等標準,但因各國國情及地區資源不同而有實行困難,故
目前仍由各國自行訂立。「准」為大陸地區特定用語,專指
按大陸地區星級標準打造,並於審核評鑑中之飯店。其官方
網頁亦有稱「准」字,足佐證確有該用語。
㈡原告住宿飯店皆如行前被告提供之行程表示載,所標示之飯
店星級,皆依各飯店官方網站所提供之資料或相關查詢為準
,已可證被告已盡查證及注意之能事。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被告所標示之星級不實,僅以個人感受定論,實有未當。再
者,原告被告誇大欺騙旅館等級而要求損害賠償,惟對被告
係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等,
均未詳述,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以非事實之事由,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並有濫行起訴之嫌,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相當金額之罰鍰。
㈣證據:提出富裕人生張家界鳳凰古城超值8日班機時刻及旅
館明細表、通程盛源酒店、凱天國際酒店及今天國際酒店之
網路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遊局網路資料、湖南西部
(張家界)中國國際旅行社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1月25
日書函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101年2月27日至3月5日「張家界鳳
凰古城超值8日」、團費每人13,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
,並有訂金單/繳款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在卷為證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嚴重誇大住宿旅館等級,且
銷售自費項目之天門山行程時未主動告知天門洞此季節會因
山上下雪而封閉去路之情,致渠等自費參加,而受有損害等
,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民法第514條之6定有明文。又旅遊服務不具備前
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
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
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
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
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
514條之7第1項、第2項亦定之甚明。是依上揭規定,旅
客若認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
定之品質時,可請求減少費用、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
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
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
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
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網頁就「張家界鳳凰古城超值8日」此旅遊行程住
宿之介紹內容,其中第1、7日係住宿「五星佳程酒店或通
程盛源酒店或同等級旅館」,第2日住宿「准四星今天酒店
或政府鳳凰樓或同等級旅館」、第3日住宿「四星逸臣華天
天門座酒店或同等級旅館」、第4至6日住宿「准四星凱天
國際酒店或京溪酒店主樓或同等級旅館」。而現今國人赴大
陸地區旅遊之人數眾多,規劃、提供大陸地區旅遊行程之旅
行社亦不在少數,且因網路資訊發達,一般消費者多透過網
路,查知各旅遊行程之服務內容及團費金額等相關資訊,並
從中挑選所欲參加之旅遊行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負之
契約責任自應及於其網頁之介紹內容。再者,旅遊行程所住
住飯店之品質高低有別,而「星級」為國際上普遍評等酒店
、旅館之標準,以利一般消費者憑以判定住宿旅店之設施設
備、管理及服務水準等。惟各國評定標準未必一致,縱僅以
各國自訂標準為據,事實上亦難能就國內所有旅館、酒店均
為評鑑,則本件被告參考旅館、酒店之相關資料,及大陸地
區前此所用之「准」字用語,以供消費者評斷其住宿旅館之
品質,難謂與事理相悖。至原告固提出中國國家旅遊局印發
之「旅遊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實旅辦法」載明「任何飯店
以「準×星」等作為宣傳手段均屬違法行為,惟該辦法規範
之對象當為其管轄範圍內之飯店,尚不及於我國旅行社,併
此敘明。
㈢而查,原告雖實際入住上揭行程所示通程盛源酒店、今天大
酒店、逸臣華天酒店天門座、凱天國際酒店。惟其中第1、
7日所住宿之「通程盛源酒店」,依被告所提之該店網路資
料已表明斯時其為按四星級標準打造之酒店,詎被告於網頁
資料記載為五星級旅館,原告主張其因而誤認將入住五星級
飯店之服務,自非無據。至就第3日所住「逸臣華天天門座
酒店」,被告網路資料固載明該酒店為「四星」,而行程表
記載為「五星」,然此明顯之不一致處,原告於行前即可輕
易查詢旅行社人員以為辨明,且依被告101年3月20日寄予
原告之信函告以該酒店星級並檢附該店網址,及交通部觀光
局之裁罰結果未及於該酒店,堪認被告尚無不實標示之情事
。至其餘今天大酒店、凱天國際酒店等,依被告所提各該酒
店網路資料,渠等確各表明為按四星級標準設計、建照等,
被告以之為據而為標記,尚難謂有誇大欺騙消費者之嫌。本
院再審酌本件旅遊共8日,每人團費僅13,900元,其團費顯
難謂高,而一般團體旅遊團費之差異,即在於旅行社提供之
餐飲、景點、交通路線及住宿飯店之品質上之落差,原告支
付團費時,對被告於本件行程所提供之住宿,應僅具備一般
通常之品質及服務,當非全無所悉。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具
備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服務云云,尚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就第1、7日所住宿之「通程盛源酒店」,有標示
不實之情事,原告依兩造契約書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定請求賠償,當無不合。惟原告逕以酒店官方網頁所示之現
付差價為據,計算1日差價達人民幣319元、換算新臺幣約
1,400餘元,已逾團費1/10。而團費尚包含來回機票、7日
住宿費、其他交通行程支出,原告之主張未合情理,實甚顯
然。本院就此認被告所提湖南西部(張家界)中國國際旅行
社102年1月25日書函所載旅行業者取得價差為人民幣50元
,較為合理,爰以之為基準,計算此2日價差共人民幣100元
;依契約第23條約定,即2倍價差即人民幣200元為有理由
。
㈤再就自費項目B項部分,查原告網站固記載為「天門山國家
森林公園、天門洞1,800元/人」,然行前所發行程表業更改
為「天門山公園+大鯢科技館」,而無「天門洞」。兩者對
照,實足認係以「大鯢科技館」替換「天門洞」。又苟如原
告所述無「天門洞」3字,係因天門洞在天門山公園內,故
未標出,則以常理論,前者亦無特為標示「天門洞」之必要
,至後者之「大鯢科技館」為原行程所無而多出之另一行程
,又豈有仍同原定收費金額之理。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尚無理由。
㈥末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暨慰撫金部分,查,
該條係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述法益有何受不法侵害並情節
重大之情,所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人民幣200元、經以原告起訴狀
到院日即101年5月31日之匯率4.781折算為新臺幣9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利息按6%
計算,然細閱該約定,係就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及旅遊途
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所為約定,均與本件無涉,
從而,本件利率,自仍應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為據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不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