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王玲 」之署名柒枚與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瑞濱機動巡邏站偵訊室內偵訊時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玲」之署名六枚及指印二十枚,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在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玲」之署名一枚;另犯罪事實欄所載「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玲」之署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玲」之署名及指印,均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玲」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編號│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備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一│巡防總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五時一分偵訊│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王玲」署名一枚及│四四號卷宗第九至十頁│││指印十五枚。││├─────┼───────────────────┼──────────┤││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五時一分權利告知書(│同右偵卷第二十頁││二│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王玲」署押及指印各││││二枚。││├─────┼───────────────────┼──────────┤│三│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同右偵卷第二一頁│││偽造之「王玲」署名及指印各二枚。││├─────┼───────────────────┼──────────┤│四│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同右偵卷第二二頁│││巡防總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王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九│同右偵卷第二五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王玲」署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