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以外,犯罪事實部分尚應補充記載下列事項:
㈠甲○○拾獲後所侵占者,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NOKIA藍色行
動電話乙支外,亦包括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乙張;㈡甲○○與 歐賽蘭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夜間八時十五分二十九秒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二十五秒止,由歐賽蘭持上開甲○○因拾獲而侵占之NOKIA藍色行動電話乙支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乙張撥接通話,向上開門號之電信系統業者傳送訊息,使該系統業者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次撥接均係乙○○(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之所有人)或乙○○許可之人所為,並進而提供撥接通話之服務,共計二十三通,甲○○、歐賽蘭則連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等電信設備,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一.七八元,致乙○○及該電信系統業者受有損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與案外人歐賽蘭間,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之目的,係為詐得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末查,被告曾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便宜,犯罪之手法尚屬平和,且其事後已對被害人乙○○為適當之賠償,此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敘明在卷,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在偵查中為悔悟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電信法六十條所指之「電信器材」,係指行為人用以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所使用之電信器材而言。查本件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應屬電信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即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而非電信器材;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現已經滅失(因失火而滅失)而不存在,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從而,本院自無庸亦無從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