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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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蔡玉汝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曾永霖
曾俊一 被告 曾先財 之繼承人 曾瑞然
曾豊榮 曾南賓 陳曾美綢 曾美菊 曾美凰 曾萬益 被告 蔡安勝
曾吉祥 張秋立 張昭華 張添貴 張松雄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 黃清溪 之繼承人 黃俊仁
黃俊銘 黃敏凱 黃水法 黃博賢林 黃月琴 王 黃月香 黃宜甄 被告 陳水源
蔡安南 蔡松全 呂 黃月雲 (兼 呂天寶 之承受訴訟人) 呂敬文 (即呂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呂敬川 (即呂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呂敬彥 (即呂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呂敬鴻 (即呂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燕 (即呂天寶之承受訴訟人) 韓黃錦蹙 曾敬智 曾 吳美羚 曾奕睿 曾志閎 (原名 曾博新 ) 曾滋昀 蔡煌立 (兼 蔡林伴 之承受訴訟人) 蔡清賢 (兼蔡林伴之承受訴訟人) 蔡水富 (兼蔡林伴之承受訴訟人)李 蔡明珠 (兼蔡林伴之承受訴訟人)張 蔡清香 (兼蔡林伴之承受訴訟人)蘇 蔡清霞 (兼蔡林伴之承受訴訟人) 蔡碧華 (兼蔡林伴之承受訴訟人)蔡蔣雲蔡 郭香花 蔡武成 蔡旻成 蔡易男 洪曾金里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10之 蔡曾銘琴 王曾銀會 曾鈺惠 曾碧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十四頁附表二(一)編號③關於「被告曾吉祥應負擔千百分之二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吉祥應負擔千分之二十」、編號⑤關於「被告張秋立應負擔千百分之三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秋立應負擔千分之三十」、編號⑥關於「被告張昭華應負擔千百分之三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昭華應負擔千分之三十」、編號⑦關於「被告張添貴應負擔千百分之三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添貴應負擔千分之三十」。(二)編號⑪關於「被告張松雄負擔千分之二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安南負擔千分之二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