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紘溢
陳秉豐 詹智行 陳秀梅 賴榮華 潘同盛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柏銜 等8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詹智行、陳秀梅、潘同盛就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提出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陳秉豐、潘同盛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43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㈠)、上訴人甘紘溢、潘同盛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99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㈡),上訴人詹智行、潘同盛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㈢)。上訴人陳秀梅、潘同盛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㈢)。
㈡、上訴人潘同盛、賴榮華就判決附表二、三、四之土地提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220萬5,50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上訴人潘同盛、賴榮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萬3,172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書記官高玉潔附表一:
㈠、上訴標的價額計算式:632平方公尺×20500元/平方公尺×1861/10000=2,411,112元(元以下4捨5入)
㈡、上訴標的價額計算式:632平方公尺×20500元/平方公尺×2825/10000=3,660,070元
㈢、上訴標的價額計算式:632平方公尺×20500元/平方公尺×157/10000=203,409元(元以下4捨5入)附表二:上訴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44平方公尺×20500元/平方公尺×1/2=451,000元
㈡、404平方公尺×20500元/平方公尺×1/2=4,141,000元
㈢、1347平方公尺×20500元/平方公尺=27,613,500元
㈣、合計:451,000+4,141,000+27,613,500=32,20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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