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數次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乙○○,所侵害均係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