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42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0月7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0月7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57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㈡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檢察官蕭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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