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4號、93年度訴字第1881號(下稱第一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94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4日,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4號、95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第6行「97年9月間某日」更正為「97年9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刪除第11行至第12行「暱稱『寶兒』」、第14行「於同日某時許」補充為「分別於同日3時21分、3時36分許」、倒數第
3行至倒數第2行「依約於18日將該款匯入」補充為「依約於18日14時30分許,將該款項匯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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