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肆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
1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證,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結晶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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