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乙○○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刑保字第七一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執行,然受刑人業已逃匿,並經另案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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