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4日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處,經警攔檢後,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酒精濃度測試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犯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4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未能深切警惕並把握機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