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