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李武雄
李長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 羅國興
余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8月5日準備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係請求被告二人拆除房屋並返還就如附表所示占有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4,375,263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767.59㎡×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4,375,263元】;又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年租金,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為被告羅國興每年37,093元、被告余宏益每年31,682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從而,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7,750元【計算式:(37,093+31,682)元/年×10年=687,75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亦即4,375,263元,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4,300元,尚應補繳40,06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