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朝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
2月23日至100年2月22日),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該緩起訴處分通知書經送達被告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後,由被告本人於99年3月12日收受,惟被告並未遵期(99年4月4日至99年6月3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乃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487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被告住所後,由被告本人於99年11月16日收受,被告並未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始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2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提供之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至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前均未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自堪認定,檢察官據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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