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2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同段第21行「扣得安非他命21小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三)證據欄「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四)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6684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甫於出監數日即再犯本案,顯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合計驗餘淨重1.19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及扣案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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