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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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月22日結婚,育有一子林宏郁,兩造感情不睦,經常因子女管教問題而爭吵,被告竟分別於83年7、8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火使原告燒死於房中,原告乘隙逃回娘家。因被告多次表示希望原告返家,原告即於86年間返回上開住處,詎被告再度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只好再度逃離,至今已達10年並未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毆打原告,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受虐事實(見本院94年2月
1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無法與其同居,且兩造實際上分居達10年以上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已於前述,原告僅憑其無意與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