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靖
訴訟代理人 林顥霖
被 告 施筆成即穩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
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興建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5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號(特A戶)、193號(A1戶)、195號
(A2戶)、197號(A3戶)、199號(A5戶)之模板工程(下
稱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每坪施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0元,總金額以實際施作之面積計價,計價方式則為主
建物部分(即騎樓部分及室內樓地板面積)按實際施作坪數
計算計價面積、陽台施作部分僅得以實際施作面積之一半計
算計價面積。系爭工程中陽台外推部分仍屬於陽台部分,不
應計算為室內樓地板面積方式計價;牌樓施作部分,屬於主
建物施作面積範圍內,而非約定得另行計價之範圍,是系爭
工程實際計價坪數為348.03坪。惟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
,向原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柯文巽 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
305,291元,加計先前原告所給付之部分,被告共受領
363.442坪之工程款,而溢領15.412坪之工程款。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461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款,
本件實際施作之計價坪數為361.742坪,包含使用執照上所
無之陽台外推部分32平方公尺、牌樓部分13.23平方公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金額每坪8,000元,
總金額以實際施作計價面積計算,其中陽台部分之計價面積
,以主建物面積之一半計算,原告並已於104年10月9日給付
被告363.442坪之工程款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
合約書、面積計算表、存證信函、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所得請領系爭工程之計價坪數為
348.03坪,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系爭工程陽台外推施作部分,得否以室內樓地板施作面積方
式計價?系爭工程牌樓施作面積得否列入計價面積?分敘如
下:
㈠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以實際完成
數量結算總價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可證,亦為兩造
不爭執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等情,是本件系爭工程之計價面
積,即應以被告實際施作之部分作為計算標準,而非僅以使
用執照上載明之面積為判斷方式。
㈡本件兩造既約定陽台施作面積之計價方式僅為主建物面積之
一半,即認陽台施作工程與室內樓地板施作方式有所差異,
方以不同方式計價,是本件陽台外推部分應以陽台部分計價
或以室內樓地板部分計價,即應以被告實際施作之成果作為
判斷標準。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之A1、A2、A3、A5戶
實際施作情形為被告依原告要求而將上開4戶之四樓陽台外
推,可認該部分實際施作情形為:減縮陽台部分面積之施作
,而將室內樓地板面積向外延伸32平方公尺。是上開32平方
公尺部分,被告實際施工內容既為室內樓地板面積,即應納
入室內樓地板面積計算價額,即室內樓地板面積應增加32平
方公尺,而原先陽台面積既已經被室內樓地板面積所取代,
則陽台面積即應該減少32平方公尺,是系爭工程四樓施作面
積應為室內樓地板面積128.3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3.12平
方公尺(特A戶部分),實際計價坪數共計為129.89平方公
尺【計算公式:128.33+3.12×0.5=129.89】。
㈢依原告所提之A5戶之使用執照所示,A5戶之騎樓面積為
17.55平方公尺,本件被告雖於計算工程款面積計算表(被
證附表一)上載明A5戶之騎樓面積為17.65平方公尺,惟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A5戶之騎樓面積為使用執照上所載
明之17.55平方公尺,是系爭工程騎樓面積應為103.63平方
公尺。
㈣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建物之使用
執照上所載之建物面積,共計為1100.95平方公尺【計算方
式:253.37(特A戶)+211.89(A1戶)+211.83(A2戶)
+211.83(A3戶)+212.03(A5戶)=1100.95】,且未標
示牌樓部分。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四樓施工圖(本
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一樓至三樓部分面積僅有上述騎
樓0.1公尺之差異,其餘均不爭執),被告實際施作之主建
物坪數(即騎樓面積及室內樓地板面積)應為1132.95平方
公尺【計算公式:103.63(騎樓部分)+231.57(一樓室內
面積)+334.71(二樓室內面積)+334.71(三樓室內面積
)+96.33(四樓室內面積)+32(陽台外推部分之室內樓
地板面積)=1132.95】,對照之下兩者僅相差上述陽台外
推部分32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施作內容並未
包含牌樓部分面積,而可認牌樓部分並非主建物所約定之施
作範圍。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以實際施作方式計價,且依照
兩造之承攬契約,兩造僅就陽台部分有另行約定以一半面積
計價,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牌樓部分不另計價
、或以其他方式計算施作面積之情,難認原告所稱牌樓部分
13.23平方公尺,屬與主建物範圍而不另為計算工程款等語
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得請領之施作坪數共計為1179.74平方公尺
【計算方式:335.2(一樓面積)+350.71(二樓面積)+
350.71(三樓面積)+129.89(四樓面積)+13.23(牌樓
)=1179.74】,換算後為356.87135坪【計算方式:
1179.74×0.3025=356.87135】。而本件被告受領363.442
坪之工程款,是被告溢領坪數為6.57065坪【計算公式:
363.442-356.87135=6.57065】,故被告溢領之金額為
52,565元【計算公式:6.57065×8,000=52,565,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受領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305,291元之支票1張,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溢
領上開金額之情形,有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2,565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