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吳敏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6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敏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5月25日20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成功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即開出刀1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把等情,此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2
幀、扣案之開山刀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
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其被查獲當時,係因心情不好才會
攜帶該開山刀想自殺,復又稱該開山把原要丟棄,是因來大
里找朋友才又發現該把刀云云。經查:依附卷之扣案照片以
觀,該把開山刀其為鋼製刀身塑膠把手,長度約32公分,其
外觀厚實且刀鋒稅利清晰可見,持以攻擊他人應具有相當殺
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晚間時刻
,左手持該把開山刀行走在公共場所,因驚動路人報警而為
移送機關之員警當場查獲,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
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復參以被移送人上揭情詞,前後
所辯均難謂其攜帶該開山刀有正當理由可言,是本件被移送
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
、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及被移送人經濟狀況為貧寒(見
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違序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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